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楊鴻志
- 被告
- 上鼎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火
- 訴訟代理人
- 孫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乙職,至99年2月12日離職,任職期間2年,負責台灣地區業務推展與執行;兩造約定年薪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含每月薪資、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1個月獎金、農曆過年加發2個月年終獎金,共計16個月),平均月薪為9萬3,75 0元,支付方式為先以新台幣支付2萬5,200元,餘額依每月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以美金支付;然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12日止,未給付原告薪資計34萬8,702元;另原告尚借款25萬3,650元予被告週轉,迄未返還,是被告共積欠原告60萬2,352元,經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10月11日設立,原始股東計有11人,以銷售智慧住宅及家庭自動化產品為業;嗣原始股東以相同比例出資設立美國德拉瓦州紙上公司CELANC HOLDINGS L.L.C(下稱CELANC公司),並於97年1月16日透過CELANC公司以外商獨資方式轉投資設立大陸祥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專責相關軟體開發、設計與製作。原告於97年2月12日向原始股東表示可負責推展台灣地區業務,是雙方協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掌管公司大小章,年薪為150萬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各1個月獎金、年終2個月獎金),平均月薪為9萬3,750元,由被告及CELANC公司共同支付,是被告每月僅須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原告所得申請4萬元以下不定額特支費,餘額由CELANC公司於境外以美金支付,而被告業於99年3月8日全數給付原告應付薪資。另原告於97年6月18日匯入股款55萬1,000元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數月後被告公司因原告經營不善開始虧損,原告為改善被告公司財務結構,向外尋求資金及說服其他股東減資至千分之一再增資1,000萬,至同年8月18日訴外人蔡明錡同意投資被告公司並匯入股款25萬3,650元,然因股東會遲未同意先減資再增資策略,原告恐無法儘速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蔡明錡抽回資金,預計先讓出其名下相當於25萬3,650元之股份,使訴外人蔡明錡立即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地位,同時原告向其他股東表示上開行為係權宜之計,要求將來被告公司增資時不得侵害其原有投資比例5.65%,其他股東並依原告要求製作先減資後增資股份比例表;原告再於98年2月4日應會計師要求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出25萬3,650元予自己假為收受退股款之憑證,並於次日將訴外人蔡明錡正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同年4月3日原告再將假為收受退股款而匯出之款項再匯回被告公司帳戶,以備將來增資之用。原告自97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以其當年交由會計師向國稅局報稅作帳所載有25萬3,650元應於98年5月3日歸還之偽造借據,實則上開款項非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週轉金,而係原告繳納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㈡原告計薪方式為年薪150萬元(除月薪外含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共計16個月計算),平均月薪為9萬3,750元,支付方式為以支付2萬5,200元,餘額依每月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以美金支付。
㈢原告於98年12月領得薪資3萬3,173元、99年1月領得薪資3萬8,608元、99年2月領得薪資1萬7,152元,且未領得99年之年終獎金2個月。
㈣原告於離職前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曾給付特別休假獎金9,240元。
㈤原告於98年4月3日匯款25萬3,650元至被告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2月至99年2月12日薪資,亦未清償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有無給付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獎金差額之義務?㈡原告匯款25萬3,650元予被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有無給付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獎金差額之義務?
⒈查原告自97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工作地點均在台灣,未曾駐留在美國或中國大陸,約定保障年薪150萬元,以月薪16個月計算等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明火(即戴新峻)於97年2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明火載明原告第1年薪資內容為月薪資9萬3,750元,薪資總額(1年共16個月)150萬元等情,顯然兩造間確係存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參以原告因被告嗣有積欠報酬之情形,曾發函向被告催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原告既係於農曆年前離職,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且公司業績不佳,不可能發放年終獎金,另原告所管領之下之公司庫存有短缺,所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款項暫未結清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明火於電子郵件中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反而係以原告農曆年前已離職、公司虧損、庫存短缺等事由,拒發給原告報酬,益徵兩造間確係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被告所辯:原告自始領取之薪資除少部分由被告發給外,其餘均由境外CELANC公司發給云云,此節縱然屬實,惟CELANC公司係由被告公司相同之股東於境外美國德拉瓦州成立之紙上公司,為被告所是認,足見CELANC公司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則被告就應發給原告之薪資部分由CELANC公司自境外匯入原告帳戶,要係出於被告公司財務規劃安排或與兩造間之約定有關,均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被告據此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謂被告僅負擔部分薪資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9萬3,750元,年薪除12個月薪、端午節及中秋節加發1個月月薪、年終獎金加發2個月月薪即以16個月計,總年薪15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12月僅領得薪資3萬3,173元、99年1月領得薪資3萬8,608元、99年2月(即2月1日至2月12日)領得薪資1萬7,152元,且未領得99年之年終獎金2個月月薪,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總計被告短給原告薪資32萬3,567元(計算式:93,750-33,173+93,750-39,608+93,750÷30×12-17,152+93,750×2=323,567)。次查,原告主張於離職前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假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月薪9萬3,750元計,則被告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獎金3萬4,375元(計算式:93,750÷30×11=34,375),惟被告僅發給9,2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未休獎金2萬5,135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匯款25萬3,650元予被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3日匯款25萬3,65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辯稱:該款係因訴外人蔡明錡有意入股被告公司,但無法辦理增資登記,故原告先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蔡明錡,以免蔡明錡反悔,又為符帳目之記載,故將被告帳戶內蔡明錡之入股款先匯予原告,嗣原告將該款再匯還被告,並非借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明火於大陸以網路電話商請原告先提供週轉金予被告發給給付員工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每月應發員工薪資總額僅22萬2,588元,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應無不知之理,其既稱借款予被告以供員工發薪,惟借款金額與被告公司發薪予員工之金額並不相符,反與蔡明錡入款25萬3,650元完全一致,已屬可疑。
⒉又查,訴外人蔡明錡早於97年8月18日即匯款25萬3,650元予被告作為入股被告公司之投資款,有被告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斯時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極需資金,惟因被告公司遲遲未能經股東會通過先減資後增資決議,辦理蔡明錡股權登記,為恐蔡明錡反悔,乃由原告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中移轉25萬3,650元之股權予蔡明錡等情,有股權轉讓表、股東名簿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陳稱:蔡明錡投資被告公司後,可是未將其登記,後來蔡明錡不想投資,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錢,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決要趕快登記及做帳,所以要我轉讓持股給蔡明錡,我轉讓了25萬3,650元之持股給蔡等語(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公司係因極需資金週轉,故而邀蔡明錡入股以浥注被告公司資金,且為免蔡明錡反悔抽回資金,乃由原告將其名下持股轉讓部分予蔡明錡,以儘快辦理股權登記,苟原告所稱其轉讓持股予蔡明錡後,被告同意其退股25萬3,650元屬實,則被告原先因蔡明錡入股而增資25萬3,650元,豈非全數落空,此與被告希冀藉由第三人入股而達增資之目的顯然相違,是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其退股25萬3,650元乙節,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被告因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5萬3,650元,然質之原告自承:其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該借款契約書係因被告公司會計確認原告匯款至公司帳戶,由原告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製作等語(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依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係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亦即原告所指借款已屆清償期數月時,原告猶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並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實際負責被告公司營運,惟竟對被告公司毫無催討債務之舉,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係屬借款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有短少給付薪資32萬3,567元、特別休假未休獎金2萬5,135元,共計34萬8,702元,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7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