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永大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江 被 告 富吉有限公司 被 告 如意視廳歌城 法定代理人 賴建行 被 告 鉅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因無交易價額,故應以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 意旨),而原當陳稱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係因受被告公司虛報薪資收入,而遭強制催收稅金,據原告上開所陳,顯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叁仟元後,原告應再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四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紀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稅捐資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