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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71號

原告
謝宜真
被告
永大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江
被告
富吉有限公司
被告
如意視廳歌城
法定代理人
賴建行
被告
鉅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因無交易價額,故應以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而原當陳稱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係因受被告公司虛報薪資收入,而遭強制催收稅金,據原告上開所陳,顯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叁仟元後,原告應再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四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紀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稅捐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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