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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陳崇榮

  • 原告
    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黎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郭政龍 被   告 鍾黎融 林富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黎融於民國96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富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約定鍾黎融至原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期間自96年7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不得提前終止。嗣鍾黎融違反上開約定,於97年7 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逕赴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同職務。因鍾黎融違約提前離職,未繼續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致客戶要求原告退還入會費,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鍾黎融應賠償原告退費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467,583 元。又鍾黎融已預收原告所付獎金,卻未對原告之客戶繼續提供服務,顯獲有不當得利,經計算鍾黎融已領取卻未提供服務之獎金共計1,265,696 元,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鍾黎融不負責任之違約行為,並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應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賠償原告 1,000,000 元。林富淑為鍾黎融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鍾黎融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3,279 元(1,467,583+ 1,265,696 ),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本應依「工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按月給付鍾黎融獎金,惟96年7 月15日卻扣留不發,嚴重違約,經鍾黎融向業務主管林聖涵及楊淑娟反應,並要求終止合約,原告遂同意在97年7 月20日與鍾黎融終止合約。是鍾黎融離職係經原告同意,並未違約。且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會員退費,亦未證明會員退費與鍾黎融離職有關。是原告以鍾黎融違約離職為由,請求賠償退費損害及返還獎金,並無理由。原告與鍾黎融原約定工作契約之期間,係自鍾黎融正式於廣播或電視媒體上線1 年後屆滿,事後渠等自行將合約期間更改為96年7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林富淑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自不負延長期間後契約之連帶債務責任。況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本件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已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鍾黎融既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保證契約及民法連帶債務規定請求林富淑負連帶債務責任,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鍾黎融於96年4 月16日邀同林富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約定鍾黎融至原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工作期間自96年7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不得提前終止。嗣鍾黎融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之97年7 月20日離職,逕赴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暨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鍾黎融離職業經原告同意云云,並提出鍾黎融與其主管楊淑娟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6至4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遍閱上開錄音譯文,皆在談論鍾黎融離職後相關會員發訊、離職證明、公會登錄及獎金發放時間等問題,並無關於鍾黎融可否離職之磋商、同意之對話。顯見該錄音譯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鍾黎融離職之事實。且其對話者楊淑娟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同意鍾黎融離職等語(見勞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詞辯稱鍾黎融係經原告同意而離職云云,並無可採。 五、依上開工作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鍾黎融於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提前解約(見勞調字卷第5 頁)。被告既未證明鍾黎融有經原告同意而離職,則原告主張鍾黎融提前離職係屬違約,即屬有據。 六、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鍾黎融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則屬給付遲延,不能謂為為給付不能。查鍾黎融於約定期間屆滿前離職,不續為原告提供勞務,固屬違約,惟鍾黎融在剩餘契約期間內,並無客觀上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顯見其係在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為給付而不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僅能認係給付遲延,不能逕謂為給付不能。則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鍾黎融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七、原告雖另主張鍾黎融已預收獎金卻未繼續提供服務,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未提供服務之獎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分析師工作協議書」第1 條關於獎金發放之約定(見勞調字卷第6 頁),可知原告給與鍾黎融獎金,係依約所為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鍾黎融受領獎金後未完全提出對待給付,則屬應否對之訴請履行或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參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要難謂鍾黎融受領該部分獎金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鍾黎融返還獎金亦屬無據。 八、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鍾黎融賠償1,000,000 元部分,核係請求賠償法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從請求賠償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為法人,其請求賠償非財上損害,自非有據。 九、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鍾黎融給付各1,467,583 元、1,265,696 元、1,000,000 元,均無理由。 十、原告於本件訴訟,對主債務人鍾黎融之請求,既無理由,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林富淑與鍾黎融連帶負給付之責,自亦無理由。況原告並不否認林富淑簽署上開「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時,鍾黎融之工作期間僅約定為1 年。原告復未證明事後鍾黎融工作時間延長為3 年之約定,為林富淑所知悉及同意。則林富淑之連帶保證責任當不及於契約延長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請求鍾黎融連帶給付1,467,583 元、1,265,696 元,亦無理由。 十一、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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