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王祥雲 楊元德 張才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祥雲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係任職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日轉任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嗣被告於98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經營困難為由資 遣伊等,並分別支付王祥雲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48,250 元、楊元德資遣費1,015,528元、張才富資遣費1,118,464元。惟被告所支付之資遣費,其計算平均工資係以伊等之每月薪資中之底薪及伙食費為計算基準,漏未將伊等每月所領取之汽車租賃所得、及三節貢獻獎金(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所核發之貢獻獎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伊等資遣費,被告自應補足不足額之部分,計被告應分別補足王祥雲資遣費352,759元 、楊元德資遣費699,736元及張才富資遣費719,435元。又伊等於任職期間因支援下報站、及處理Upaper一、二輪下報與送報、晚報等事宜而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伊等加班費,計被告應分別給付王祥雲加班費205,916元、楊元德加班費515,038元及張才富加班費416,176元。再者,伊等於任職期間因例假 日仍須工作而未休息,甚且伊等依法應有之特別休假,被告亦多方阻撓,致伊於94年至97年之特別休假有應休而未休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36、37、38、39條之規定,應給付王祥雲例假日工資68,338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7,000元、楊元德例假日工資129,662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7,000元、張才富 例假日工資168,165元及特別休假工資86,214元等情。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祥雲704,0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元德1,43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才富1,38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兩大報系出資於93年間設立,用以作為早、晚報配送、每月與超商統結報費、聯合報與中國時報之刊物遞送,及其他伊所負責文宣刊物行銷、零星物流業務等。原告原皆係任職於聯合報公司,均於93年3 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惟伊近年因業 務量頓減,經營困難,遂於98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因伊與聯合報公司係 屬關係企業,因而於資遣原告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擇優將原告原任職於聯合報公司之工作年資亦納入以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其中伊給付予楊元德與張才富之資遣費,除擇優承認渠等二人任職於聯合報公司之工作年資外,渠等二人雖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伊仍以計算退休金方式即1年2個基數核算資遣費予渠等二人。而渠等二人於受領資遣費時,曾出具書面同意不再向伊為其他主張或請求,是楊元德與張才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伊資遣原告時已分別給付王祥雲資遣費448,250元、楊元德資遣費1,015,528元,及張才富資遣費1,118,464元,並無短付原告資 遣費。至原告雖主張應將渠等每月所領取之汽車租賃所得、及三節貢獻獎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惟汽車租賃所得係伊向原告承租渠等之汽車所支付之租金,顯非勞務之對價;而三節貢獻獎金則係伊依公司當時之營業狀況,並考量與鼓勵勞工之工作情形,給付不定額之三節獎金,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自應排除於工資範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乃係屬為改善勞工生活之具有勉勵性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故原告上開主張,即於法未合。再原告任職期間所擔任之業務專員工作,乃係屬責任制,亦即原告不須如一般勞工每日固定上下班,而係於期限內完成交辦工作即可,原告工作內容僅有於每月底至超商結帳、每月2次至一般零售店結帳、每月2日至15日執行退報與結帳作業、聯合晚報與捷運報之輪流送報及其他伊所交辦之事項,上開工作內容具有彈性,由原告自行支配,而無須超時工作,亦無須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原告如主張渠等有超時工作,及須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而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自應就渠等有超時工作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有關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於幫助勞工發展其個人興趣與社會、文化生活以及調劑身心,絕非任由勞工以此不休假而換取工資。而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伊早已要求員工應自行排定休假,甚至如該年度未行使完畢,得延長至翌年3 月前補休完畢,故原告如主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伊,致未能休畢,原告亦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係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系出資於93年2月17日核准設立 ,原告均由原聯合報系轉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因業務緊縮,於98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 ⒉王祥雲自82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聯合報公司,至93年2月底 離職,繼於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31日為被 告所資遣。王祥雲被資遣時,已領取資遣費448,250元(含 聯合報年資10年3個月及被告年資5年3個月)。 ⒊楊元德自79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聯合報公司,至93年2月底離職,繼於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31日為被告 所資遣資遣。楊元德被資遣時,已領取資遣費1,015,528元 (含聯合報年資13年11個月及被告年資5年3個月)。 ⒋張才富自81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聯合報公司,至93年2月底離職,繼於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31日為被告 所資遣。張才富被資遣時,已領取資遣費費1,118,464元( 含聯合報年資11年7個月及被告年資5年3個月)。 ⒌原告三人離職時,均有簽署確認書。其中楊元德與張才富之確認書均載有記載:「同意不再向下列任一公司(即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發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字樣。⒍兩造前於98年7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98年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楊元德與張才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⒉王祥雲主張被告有短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王祥雲資遣費之金額若干? ⒊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⒋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元德與張才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查楊元德與張才富於98年5月31日被資遣時,其等之資遣費 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給,是楊 元德與張才富分別受領資遣費1,015,528元、1,118,464元,二人並於98年5月31日資遣當日簽署確認書,該2份確認書均明白記載:「本人楊元德(張才富)與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並同意不再向下列任一公司(即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發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字樣(見審勞訴卷一第10頁、第13頁,下稱審卷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勞工依勞動契約得請求雇主給付之各項費用,性質上屬於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協議方式決定。依上揭確認書所載,楊元德與張才富於簽署該確認書時,已同意領取資遣費金額1,015,528元、1,118,464元,並同意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則於該確認書效力未依法解消前,兩造自應受該確認書之拘束。楊元德與張才富既已承諾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則渠等反於確認書之承諾,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無理由。 ㈡王祥雲主張被告有短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王祥雲資遣費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王祥雲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之資遣費,其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除應計入伊等每月薪資中之底薪及伙食費外,亦應將伊等每月所領取之汽車租賃所得、及三節貢獻獎金、年終獎金、9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王祥雲每月所受領之汽車租賃所得,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汽車所支付之租金,有王祥雲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審卷一第163頁),並參之被告所出具之王祥雲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為薪資所得與租賃所得二份(見審卷二第185頁),堪認王祥雲每月所受領之汽車租賃所得非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屬工資,而不應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 ⑵有關三節貢獻獎金部分,被告抗辯三節貢獻獎金係屬獎金範疇,由伊分別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節慶前發放,而獎金之來源係依營業之毛利、員工貢獻度、考核作為發放之標準,發放之數額不確定,非屬經常給與之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98年5月18日核發98年度端節業外收入獎金之簽呈為證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簽呈所載:「主旨:呈台灣行銷物流公司九十八年度端節業外收入獎金核發案,敬請核示。說明:一、為激勵同仁創造二報代送費以外之業外績效,經奉准按月提撥業外收入毛利百分之十為三節績效獎金。二、九十八年度四月份業外收入營業額363萬元,營業成本141萬元,營業毛利222萬元,績效獎金提列22萬1900元。」等語(見 卷勞訴第52-53頁),足徵被告發放三節貢獻獎金均係以簽 呈方式為之,並經總經理核可,始能發放,且發放之金額係依所撥業外收入毛利之10%,發放之標準則依勞工之業績,因而勞工所領取之三節貢獻獎金數額均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37頁反面),是依上述三節貢獻獎金發放之程序、金額及標準,核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無再視其他因素斟酌之餘地者,尚屬有間。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準此,王祥雲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應將其所領之三節貢獻獎金計入計算,自非有據。 ⑶有關王祥雲9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得否列入資遣前6個 月平均工資,並據此計算資遣費部分: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雇主對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考)。本件王祥雲於98年5月31日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雖提前於98年5月27日即已給付王祥 雲9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100元(見審卷一第118頁 、第220頁),然仍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揆之前開說 明,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王祥雲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⑷有關Upaper捷運報一輪補貼部分:查被告之Upaper捷運報之發送分二個時段,第一輪由送報生發送、第二輪由被告之業務專員發送,因王祥雲屬北區業務專員,工作範圍為捷運淡水線,幅員較廣大,第一輪送報生無法及時將捷運報送至捷運站,故由包括王祥雲在內之該區業務專員亦須支援第一輪之送報工作。而王祥雲每月所受領之Upaper捷運報一輪補貼乃係被告依王祥雲每月所支援之天數而核可發給之油貼補助,此有王祥雲國內出差申請暨旅費報銷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47-51頁),足證Upaper捷運報一輪補貼與工資係員工 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無須再經申請與核可之性質迥然不同,則Upaper捷運報一輪補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王祥雲主張應將Upaper捷運報一輪補貼計入工資範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足取。 ⑸有關年終獎金部分: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查依被告所提出王祥雲97年度及98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被告於每年度1月份均 給付王祥雲年終獎金26,900元(見審卷二第184頁),並參 以被告所提出楊元德與張才富97年度及98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被告同於每年度1月份均給付楊元德與張才富年終獎金各 26,989元、27,486元(見審卷二第189頁、第194頁),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有盈餘,始須給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終獎金顯不相同,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王祥雲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性質,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又查王祥雲任職於聯合報公司之工作期間為82年12 月21日至93年2月底,計工作年資10年3個月,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計工作年資5年3 個月。且王祥雲於94年7月7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王祥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勞訴卷第364頁),故 自94年8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據此,王祥雲舊制年資為11年8個月(82年12月21日至94年7月31日),新制年資為3年10個月(94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則王祥雲離職前6個月即97年12月至98年5月,除98年1月份有支領年終獎金26,900元外,每月薪資均為底薪31,200元及伙食費1,800元(見審卷二第184頁、勞訴卷第270- 271頁),故王祥雲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24,900元【計 算式:(31,200元+1,800元)×6+26,900元=224,900元 】,其平均薪資為37,483元【計算式:224,900元÷6=37,4 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其應領之資遣費為509,145元【計算式:{37,483元×(11+8/12)}+{37,483元 ×(3+10/12)×1/2}=509,145元,故被告短付王祥雲資 遣費60,895元【計算式:509,145元-448,2 50元=60,895 元)。準此,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60,89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王祥雲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⒋查證人即與王祥雲同屬北區之業務專員葉吉豐到庭證述,北區因幅員廣大,該區送報生因須將報紙送往超商,所以無法及時將捷運報送到捷運站,因而北區業務專員才有一輪捷運報之送報工作。一輪捷運報送報之情形為:凌晨2點到下報 站將捷運站之報紙載上車,星期一至星期四大約在凌晨4點 即可將報紙送完,星期五報紙數量較多,大約至凌晨4點半 可將報紙送完,送完報紙後,我們即可回家休息,我們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工作比較彈性,主要即係依據當日之工作內容,而當日工作內容並非每天白天均一定有工作,經常是無論一輪或二輪捷運報送完後,即可回家休息,而當天即無其他工作。由於我們送完捷運報之後,經常白天即無工作,因而空檔期間蠻多,以一個月而言,白天有工作僅佔2分之1,另2分之1即係空檔時間,所以不須要申報加班費等語(見卷第300-301頁),證人葉吉豐與王祥雲同屬北區之業務專 員,其二人之工作內容與數量當無太大差異,證人葉吉豐證述其工作並不須申報加班費,則王祥雲主張其有加班之情即有疑義。王祥雲固提出16封電子郵件及輪值表、輪休表為憑(見審卷一第221-240頁),惟觀諸該16封電子郵件及輪值 表、輪休表尚無法證明原告王祥雲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時數,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王祥雲之認定。況依王祥雲所提出附件所示之加班時間表,其中捷運報一輪、二輪下報與送報明細,依證人葉吉豐上開證述,業務專員送完一輪、二輪報後,即可回家休息,則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中之捷運報一輪、二輪下報與送報明細所載之加班時間,自應證明於該等日期內,除該明細所載之時間外,其於當日均已有工作滿8 小時,王祥雲既未就此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於捷運報一輪、二輪下報與送報明細所載之時間有加班事實,應難採取。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章第32條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由工作單位簽報,經核定後如超過規定每週八十四小時工作時間,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簽給加班費或徵得員工同意擇期補休。」,足見須被告因營運之必要,或因特殊需要,而有使員工延長工時之必要者,始由工作單位簽報,經核定後簽給加班費。上揭工作規則業經被告揭示予員工知悉,有包括原告三人簽名之簽名表附卷足參(見勞訴卷第214 頁),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王祥雲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業依上揭工作規則之規定申報加班,王祥雲既未舉證明,則其之主張,亦難採取。 ⒌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王祥雲主張其有附件所示之例假日工作之情形,惟依附件中有關通路結帳部分本即係王祥雲之工作範圍,王祥雲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需於假日結帳,而無法於平日工作時間處理,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例假日工資,要屬無據。至附件中之支援下報站日期、事由、工時明細及晚報送報日期、工時明細,王祥雲均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該等例假日工作及其工作時數,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例假日工資,核屬無據。 ⒍綜上,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均無理由。 ㈣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王祥雲雖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度至97年度分別尚有之16天、17天、18天、19天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查,原告僅陳稱其係因被告阻撓致未能休完,並未就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一節為舉證,自無從僅以王祥雲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告以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以,王祥雲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87年3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90日之工資,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祥雲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洵屬有據。又王祥雲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楊元德及張才富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屬無據。從而,王祥雲請求被告給付6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