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 原告
- 蔡德軒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員,至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9034元。被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團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依據同法第72條之授權,制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作為其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而98年11月2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關於退休金之給付則規定被告應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退休金。
(二)被告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職員離職、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按左列方式辦理:一、職員於每月發薪時除應按其薪總額提撥百分之3為『自提儲金外』外,另依各員職等按附表提存率由本會提存『公提儲金』。二、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由本會設置之『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籌劃運用。
三、職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不予續聘時,均可提領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四、本會人員在聘僱期間,因辭職、聘僱期滿不願續約、中途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嗣被告重訂「人事管理規則」,並將退休給付規定訂於第41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分為限齡退休及申請退休二種: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滿25年,或年滿55歲且服務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有關之規定辦理之。」(所謂「公提儲金」、「自提儲金」,實際即與系爭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相同),然此規定與系爭管理辦法有所抵觸,內政部遂函請被告修正後再行報核。被告便將人事管理規則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以下簡稱服務規則),除刪除第41條外,再比照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38條第2項,但服務規則第43條卻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恤、資遣給與標準及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恤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此條文顯然與管理辦法第45條有所抵觸,且最高法院於另案之96年度臺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亦認管理辦法為強制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643號解釋)雖謂被告所訂退休金給付標準得低於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然前提需由主管機關衡酌被告之財力後准予核備,故管理辦法第45條為相對強制規定。是以,服務規則第43條與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5條抵觸,應屬無效,然內政部卻仍准予備查。
(三)原告係於98年10月31日退休,詎被告依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先行結算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之公提儲金89萬1370元、自提儲金40萬4418元,此部分退休金合計129萬5788元,再計算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後,核算此部分退休金為181萬435元而給付之。然原告之年資應自73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25.8329年,退休前每月薪資為8萬9034元,依管辦法第45條規定,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60萬13元(計算式:89034×25.8329×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給付原告之「自提儲金」,乃被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儲存於被告指定之帳戶,本質上乃應發而未發之薪資,並非退休金性質。故本件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退休金181萬435元及公提儲金89萬1370元後,被告尚欠189萬8208元退休金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既謂「應視團體財力」,顯係斟酌團體財力,按上開標準給付,又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6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2832號函示及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可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關於退休金發給標準並非強制規定,被告自得訂定低於管理辦法第45條標準之退休辦法。
(二)被告依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人事管理規則,嗣於74年7月間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授權定訂系爭實施要點,並於同月26日經被告理事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後於88年間修正人事管理規則,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即服務規則),並修正退休金之發給標準,且為處理以往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制度,遂於第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予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給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系爭服務規則於88年8月11日經內政部備查。是實施要點及服務規則均合法有效,且未抵觸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被告於88年9月1日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結算原告年資、發給款項,並經原告受領,前開款項核其性質應屬退休金。又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受領前開款項後,應自服務規則施行後之88年9月1日起算。是被告計算原告之年資為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即屬合法有據。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81萬435元,扣除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提繳之雇主負擔部份6066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74萬9775元,被告業已悉數給付,並無積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8萬9034元。
2、被告於88年8月間刪除87年11月修訂「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後,增訂第38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並將「人事管理規則」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即服務規則)。其中第43條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恤、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恤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以臺(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證4)。系爭服務規則自8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
3、被告於88年9月1日依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結算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並給付原告公提儲金89萬1370元,自提儲金40萬4418元,合計129萬5788元(見原證4、5)。
4、原告退休時,被告按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核算退休金共計181萬435元,其中包含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雇主負擔部分6066元,扣除此提繳部份,被告已於98年11月20日簽發支票174萬9775元,並經原告受領(見原證6、7)。
5、原證1至原證7、被證1至被證3,形式上均屬真正(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言辯筆錄第1頁下段至第2頁上段)。
6、若被告修定之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有效,無論自提儲金是否為退休金性質,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
(1)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應給付之公提儲金89萬1370元,自提儲金40萬4418元,合計退休金為129萬5788元(見原證4、5),被告業已給付。
(2)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81萬435元,扣除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提繳之雇主負擔部分6066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74萬9775元,被告業已給付。故被告並未短少給付退休金。
7、若原告主張被告修訂之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無效,應依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有理由:
(1)若自提儲金並非退休金性質: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按起訴狀第7頁計算式(調卷第6頁),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退休金89萬1370元、181萬0435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189萬8208元。
(2)若自提儲金為退休金性質: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按起訴狀第7頁計算式(調卷第6頁),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退休金89萬1370元、181萬0435元、自提儲金40萬4418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149萬3790元。
(二)爭執部分:
1、98年11月2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45條是否為強制規定?被告得否自訂低於管理辦法第45條所定標準之退休辦法即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
2、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自提儲金40萬4418元是否為退休金性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辦法,而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復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有密切關係,故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亦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嗣內政部於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並於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45條第1、2項則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1、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2、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亦即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其內容固係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以達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渠等能安心工作,俾便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然為兼顧商業團體財產權之管理及自治,上開規定亦賦予商業團體得視其本身財力,而制訂相關規則之權限,是以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衡酌團體財力後,可決定是否准予核備,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足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要屬準則性規定,此規範性質與目的,亦經釋字第643號解釋所是認。換言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並非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強制規定,亦非所謂最低標準,殆無疑義,故商業團體自得依其財力狀況,訂定較低之退休金給付規定。再查,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2項係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恤、資遣給與標準及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恤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係規範被告之工作人員於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前、後之年資結算問題,至退休金給付標準,則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規定如下:「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分為限齡退休及申請退休二種:1、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2、服務滿25年,或年滿60 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其內容要與管理辦法第45條相符,有服務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7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屬強制規定,而服務規則第43條規範內容有違上開強制規範,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按系爭管理辦法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3條規定:「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七章規定辦理。」、「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以後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標準。」,原告係98年1月1日前已僱用之人員,則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規範,要無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可言。又查,系爭管理辦法未如勞基法第1條明定其係工商團體工作人員相關事務之最低標準,至第45條第2項雖有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然非強制性規定,業如前述,且系爭管理辦法對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年資可否結算、應如何結算乙節,則付之闕如。基此,關於上開人員年資結算部分,於勞基法適用前既無法令規定,自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被告於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原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按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規定,結算至服務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數額而發給之,且系爭服務規則係經內政部審核後予以同意備查,有內政部99年5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1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服務規則含第43條在內確屬有效而對兩造皆有適用。再依被告原訂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職員離職、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按左列方式辦理:1、職員於每月發薪時除應按其薪總額提撥百分之3為『自提儲金外』外,另依各員職等按附表提存率由本會提存『公提儲金』....3、職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不予續聘時,均可提領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見同上調字卷第9頁),況兩造皆不爭執若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有效,則不問自提儲金之性質為何,原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應領之退休金為129萬5788元(即公提儲金89萬1370元、自提儲金40萬4418元),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應領之退休金為181萬435元,被告皆已給付完畢而未短少,亦詳述如前,是以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既有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違反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而無效,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89萬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