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即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制訂本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遠育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同意選定欣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楓公司)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欣楓公司為一法人,雖有法律上權利能力,如經指定為帳冊保管人,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然欣楓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復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十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欣楓公司為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