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吉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鮑佩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鮑佩鈴為吉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吉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3日清算完結,茲因第三人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發函通知有應退稅款新台幣 2,016,313元,公司仍有可分派之財產,經公司董事會於 99年6月30日決議改派鮑佩鈴為清算人,並已徵得鮑佩鈴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 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處理分派財產事宜等語。
三、經查,吉興公司確實曾經清算程序,於98年9月3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等情,此有本院隆民光98年度審司字第9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在清算完結後,始因第三人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有應退稅款而有可供分派之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鮑佩鈴為聲請人前任董事,核屬利害關係人,且該公司董事會議為上開未了事務亦決議選任鮑佩鈴為清算人,有吉興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附卷足憑等情,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