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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2號

聲請人
瑞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對人
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因相對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而經本院選任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又聲請人因購貨之需,曾於民國81年間,以土地一筆供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以供擔保,嗣聲請人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重新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雙喜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57107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雙喜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雙喜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且雙喜公司之董事長俞大偉已於92年8月23日死亡,其餘董事亦悉數解任,業據聲請人提出雙喜公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司字第343號查閱俞大偉之戶籍資料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於81年10月21日提供第三人許瑞鎮神岡鄉○○○段26-9地號土地予雙喜公司,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百萬元之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是聲請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因雙喜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清算人,故為處理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可供選派為清算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原雙喜公司之董監事所代表之法人,其中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僅餘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而中信股份有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較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為高,經本院詢後未反對擔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重選任清算人,惟雙喜公司自廢止登記至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非重新選任,又臨時管理人係於公司尚未解散,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有損害之虞時而行使職權,而本件雙喜公司已經解散,自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是聲請意旨認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雙喜公司之清算人,容有誤會,惟不影響其聲請本院選任之意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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