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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天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天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57號)為天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共新臺幣(下同)13,110,643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99年8月2日之滯納利息),因天勝公司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何全明為公司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124367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全明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甲○○、何全銘、何全權及妹何貴琴、何玫瑰,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17442A、B、C、D、E號等函通知何全明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天勝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辦理天勝公司欠繳稅務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天勝公司於92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何全明為公司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 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124367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全明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甲○○、何全銘、何全權及妹何貴琴、何玫瑰,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17442A、B、C、D、E號等函通知何全明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天勝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天勝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65426號函、何全明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繼承系統表、通知函、送達回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天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何明全之繼承系統表,審酌甲○○(49年12月3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57號)為何全明之長弟,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何全明擔任天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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