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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出生,住高雄市○○區○○街三十六巷三十六號)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欠繳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3,284,760元,因該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未能於民國98年7月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當然解任,且該公司自行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尚無其他董事,且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之規定,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恒信公司營業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稅檔籍和經濟部網站資料6紙、恒信公司最新解任前一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95010號函及解任之董監事戶籍資料23紙為證。

三、經查,恒信公司之董監事已於98年7月1日因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95010號函1紙附卷可參。而恒信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已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59200號函1件存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恒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各1件在卷足憑,足見恒信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恒信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恒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後,發現甲○○(51年8月1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並負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之義務。準此,選派甲○○為恒信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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