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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2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2號

聲請人
鄭博仁即振群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振群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有限公司有關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第83條所謂法院係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民事事件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訴訟亦得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於99年3月31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相關規定檢具有關書件,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振群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街125巷24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陳報清算人。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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