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易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俊凉(民國45年4月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莿桐鄉○○路225號)為鼎易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鼎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66萬6,023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99年9月30日之 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8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 行清算程序。惟鼎易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許見明已於97年8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姐簡許森葉、兄許金鐘、弟許俊凉、許進祥、許鐵山及妹郭許森枝,經伊分別以99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17464A、B、C、D、E、F號等函通知許見明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一人擔任鼎易公司清算人,俾利該公司清算事務進行,然迄未見復,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鼎易公 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鼎易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895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亦無選定 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18頁),則鼎易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鼎易公司之唯一股東許見明已於97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姐簡許森 葉、兄許金鐘、弟許俊凉、許進祥、許鐵山及妹郭許森枝,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7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17464A、B、C、D、E、F號等函通知許見明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 10日內互推1人擔任鼎易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通知函、送達回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31、33-55、56-61、78-83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鼎易公司之未了結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聲請選派鼎易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許見明之繼承系統表及許俊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103頁),認許俊凉為許見明之長弟,國中畢業,應有正 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許俊凉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 派許俊凉擔任鼎易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