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十二元。除九十九年度欠稅二千零十二元尚未送達外,其餘欠稅均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代表人李明欽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為期順利續行公法債權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承受欠稅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揆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欽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外,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李明欽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相對人公司股份(繼承系統表上所載李明欽之姪子並無繼承權,李明欽之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函記載應已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即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亦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