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前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繼續經營,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後公司負責人黃福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因財產無人繼承,遂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江定宇、李德和及林麗珍固為福億公司之董事,然於福億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營運發生困難以後,十餘年均未實際營運,公司事務均由黃福忠一人處理,全數董事均無法知悉公司實際狀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既然為黃福忠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其財產狀況必然甚為明瞭,加之以福億公司尚有資產足供清算,亦應由熟稔程序之專業機構為之,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當能勝任福億公司之清算人,同時,上開全體董事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故全體董事均無法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爰請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福億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項,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及聲請人與李德和、林麗珍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得以為福億公司選派清算人,必以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以及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或者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為前提。依據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以觀,福億公司董事並非不得另行委請專業人員執行福億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無福億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係本於何種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故其聲請為福億公司選派清算人亦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文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