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既規定「第一項」程序費用之分擔,而各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17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