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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相對人
凰加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鳳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加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923元(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該相對人鳳加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鳳加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聰龍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死亡,而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依法應由邱聰龍之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經聲請人所屬松山分局查明陳清和之繼承人為其兄弟邱聰勇、游聰賢後,即以99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90207331號函,通知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互推一人擔任相對人鳳加公司清算人,俾利相對人鳳加公司清算事務進行,然迄未見復,致相對人鳳加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是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鳳加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鳳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鳳加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相對人鳳加公司之唯一股東邱聰龍已於96年10月15日死亡,惟其尚有法定繼承人邱聰勇及游聰賢二人,渠等並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家庭成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鳳加公司之唯一股東邱聰龍死亡後,既尚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依首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應以相對人鳳加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繼承人邱聰龍之繼承人全體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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