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薛春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住臺灣省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六鄰樟腦寮一 號)為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至81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川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圓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34萬7545元(含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99年11 月30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9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新川圓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薛木財已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薛春梅、薛木順及林木忠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895號裁定准許在案 ,另尚有薛新富及薛春蘭2人未拋棄繼承,原告分別以99年 10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20067A、B號函通知薛新 富及薛春蘭於文到10日內互推一人擔任新川圓公司清算人,然迄未見復,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聲請為新川圓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川圓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99年2月3日北院隆家事98年度繼字第895號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20067A、B號函、送達回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31、21、33-39、40-44、53-56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新川圓公司未了結之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派新川圓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薛木材之繼承系統表及薛新富、薛春蘭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2、63頁),認薛春蘭為國中肄業,應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薛春蘭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薛春蘭擔任新 川圓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