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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5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5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相對人
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青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衍青(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住臺北市士林區○○○街○段十二號二樓)為相對人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唐興平已於民國92年9 月17日死亡,並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14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前選派之清算人唐家凱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64 號裁定解除其為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唐興平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繼承人可為清算人,致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欠繳90年度營業稅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5,868,487 元,其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唐興平已死亡,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經本院選派唐家凱擔任清算人,惟唐家凱已於97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5 年度司字第964 號裁定解任其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而唐興平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可為清算人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回函等各1 件件在卷可查。再觀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何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28日起迄今復無其他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依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清理欠稅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其次,本院斟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唐興平已死亡,其餘二名董事黃美玲、唐家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確認與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黃衍青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相較於唐興平之子唐家傑、唐家豪,應較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狀況,而能夠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且黃衍青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衍青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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