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褚春來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明樂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選派明樂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及由本院選派明樂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陳明聲請人與明樂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及其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二、提出明樂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或該公司廢止登記前最後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足以確認該
公司全體董事之文件。
三、陳明明樂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董事全體不能為
清算人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