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褚春來
- 原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明樂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選派明樂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及由本院選派明樂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繳聲請程序費用,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其餘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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