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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路○段2號5 樓,下稱鴻昶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於同年9 月15日前變更登記,惟迄未完成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鴻昶公司未再依法選任新任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除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外,並致伊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法送達而無從進行。查鴻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前,計有乙○○、丁○○、陳耀輝、丙○○等4 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其中1 人為鴻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鴻昶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5日發函限期改選董監,並於同年9 月15日前完成董監變更登記,惟鴻昶公司迄未遵限改選董監,原董監職務均當然解任,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存在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而聲請人為鴻昶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對鴻昶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鴻昶公司無董事會行使職權,確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認以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爰依法選任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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