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4號
- 聲請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乙○○為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所選派之人,不限於原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以北院隆民禮97年度司字第620 號函,就相對人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茲因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99年4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0832號函核退累積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549,672 元,有重新分派財產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法院核准由目前在聲請人公司會計部任職之乙○○擔任清算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具領應退稅款,並處理分派退稅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中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98年1 月6 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62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因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退稅而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0832號函、相對人公司96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有可以分派之財產,而聲請人乃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法條意旨,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而聲請人聲請選派乙○○為清算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洵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3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