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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嘉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嘉暄有限公司」,而吳佩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票據文義觀之,僅嘉暄有限公司須負票據責任。然吳佩玲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對其無票據權利,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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