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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加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加昕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票據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詹嵩楷並無在聲請人所執之支票上簽名,依上開規定,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詹嵩楷為背書人而對之請求支付票款,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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