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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0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103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即債務人
乙○○
即債務人
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霖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至停止使用聲請人土地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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