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916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銳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9 月28 日 ,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98年9月26 日 及同年月2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