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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
    甲○○金蘭英即松禾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蘭英即松禾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3 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3 月1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3 月18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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