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軟通動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中關於付款人「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