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全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鈴喜 人 聲 請 人 陳雯貞 聲 請 人 美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裕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尚存在者為限,倘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或撤銷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裕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另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則經本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25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及撤銷確定而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