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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 原告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全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4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起訴,現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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