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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林子言即林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林基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林基有限公司(下稱林基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報紙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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