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協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超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王帝貴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17日起至126 年5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協超公司邀同王帝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協超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協超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1 月3 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協超公司、王帝貴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