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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9 日起至116 年7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8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1,078,206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特約事項、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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