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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請人
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李志祥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清雄於民國82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立有切結書為憑,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1 月26日,並於8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付款。林清雄於89年7 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選定李志祥為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本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李志祥即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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