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811號聲 請 人 甘錦地 相 對 人 星堡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須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3811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001 │99年4月8日│2,50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 │002 │99年4月8日│5,50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 │003 │99年4月8日│4,00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 │004 │99年4月8日│1,323,25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 │005 │99年4月8日│2,00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 │006 │99年4月8日│3,50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