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0,4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 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3,48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票有約定利息自遲延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故除超過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