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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祥塑膠製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巨祥塑膠製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巨祥塑膠製管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道宏、丙○○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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