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3309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001 │30,000,000元 │17,300,000元 │98年7月31日 │98年12月2日 │ ├──┼─────────┼─────────┼──────┼──────┤ │002 │37,000,000元 │36,970,000元 │98年2月27日 │98年12月2日 │ ├──┼─────────┼─────────┼──────┼──────┤ │003 │29,664,072元 │19,054,080元 │97年10月2日 │98年12月2日 │ ├──┼─────────┼─────────┼──────┼──────┤ │004 │34,974,960元 │25,269,297元 │97年10月2日 │98年12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