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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901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8,600,000元,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自墊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4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係約定本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聲請人既稱於97年4 月10日提示,則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97年4 月10日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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