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昶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吳 訂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7,164,722元,利息按年息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4 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