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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

聲請人
崇德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浤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中附表一本票,分別於到期後提示及98年10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到期日未屆至,惟相對人已無法清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顯已無法付款,合於期前追索情形,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附表一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憑證之核發,係以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為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參照),要與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有間,附表二之本票,難認合於期前追索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一: 99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001 │98年10月31日│48,000元 │99年6月27日 │99年6月27日 │CH No497634 │├──┼──────┼─────────┼──────┼──────┼──────┤│002 │98年10月31日│48,000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CH No497635 │└──┴──────┴─────────┴──────┴──────┴──────┘┌────────────────────────────────────────┐│附表二: 99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001 │98年10月31日│48,000元 │99年8月27日 │99年8月27日 │CH No497636 │├──┼──────┼─────────┼──────┼──────┼──────┤│002 │98年10月31日│144,000元 │99年9月27日 │99年9月27日 │CH No497637 │├──┼──────┼─────────┼──────┼──────┼──────┤│003 │98年10月31日│144,000元 │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CH No497638 │├──┼──────┼─────────┼──────┼──────┼──────┤│004 │98年10月31日│144,000元 │99年11月27日│99年11月27日│CH No497639 │├──┼──────┼─────────┼──────┼──────┼──────┤│005 │98年10月31日│144,000元 │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CH No497640 │├──┼──────┼─────────┼──────┼──────┼──────┤│006 │98年10月31日│49,440元 │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7日│CH No497641 │├──┼──────┼─────────┼──────┼──────┼──────┤│007 │98年10月31日│49,440元 │100年2月27日│100年2月27日│CH No497642 │├──┼──────┼─────────┼──────┼──────┼──────┤│008 │98年10月31日│49,440元 │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7日│CH No497643 │├──┼──────┼─────────┼──────┼──────┼──────┤│009 │98年10月31日│148,320元 │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CH No497644 │├──┼──────┼─────────┼──────┼──────┼──────┤│010 │98年10月31日│49,440元 │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7日│CH No497648 │├──┼──────┼─────────┼──────┼──────┼──────┤│011 │98年10月31日│148,320元 │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CH No497646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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