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9195號聲 請 人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4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855元、316,4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8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