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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71號7樓
相對人
丙○○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為證;聲請狀繕本經本院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非其所聲請,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以資抗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確定相對人經濟上損失,分別聲請本院函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6之6號5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鑑定標的)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之合理成交價格(下稱鑑定項目1)、鑑價時(即99年3月間)成交價格(下稱鑑定項目2)作鑑定,此並經本院發函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命通知鑑定項目1由相對人繳費,而鑑定項目2由聲請人繳費,因之,鑑定項目1、鑑定項目2之鑑定費用,依首揭規定意旨,均屬訴訟程序中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相對人抗辯顯無理由。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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