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相對人
- 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甲○○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157,376元及複丈費4,900元,合計為162,276元【計算式:157,376元+4,900元=162,276元】,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即162,27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1,830元及215,306元【計算式:108,568元+106,738元=215,306元】,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撤回上訴在案,依上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830元,則應由撤回上訴之人即聲請人負擔。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5,30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負擔之。綜上所述,相對人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2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按諸首揭說明,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以列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