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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若淳

  • 原告
    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淑貞、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則本院執行處於95年8 月10日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132 號通知撤銷對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已為之執行命令,因係另有第三人已扣押足額,而非債權人撤回對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應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方屬妥適。 (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01 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2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執行卷內亦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對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乃因另有第三人已扣押足額,而非債權人撤回,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相當。是以,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6 日通知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查本院於 99年10月14日(發函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通知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回執」正本、撤回對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撤回狀、若欲將楊淑貞一併列為相對人,亦應提出已通知楊淑貞行使權利之回執正本,該通知業於99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末查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對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假扣押之執行,再行通知相對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當,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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