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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聲請人
林宜山
相對人
朱丹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回,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主張,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6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業經本案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扣押60萬4,800元,其餘之提存款9萬5,200元另經他院囑託扣押,本院並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執助字第537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是本件提存物全額既已另案扣押,聲請人對於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本院自不得將上開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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