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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徐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鈞院94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准變換提存物,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2號、98年度審聲字第34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93年度執全字1089號(已併入93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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