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 對 人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債權移轉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99年5月債權移轉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 知債權轉讓並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5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無設立於上開地址,因之,聲請人聲請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