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整及新臺幣捌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0 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51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45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