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煉業(即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99年度移調字第18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37 號、99年度移調字第187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